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店刑初字第447号

张勇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超,又名”张大松”,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赵县,身份证号:。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勇超、刘朋飞(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工商银行自助营业厅内,趁被害人郭某1存郭某12钱之际,刘朋飞手持砖头殴打被害人郭某1,郭某1被迫交出钱包,张勇超、刘朋飞趁机将钱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两张王府井购物卡共计价值3800元,以及四张银行卡等财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医院急救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勇超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就抢劫了3000来元,卡都扔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勇超、刘朋飞(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工商银行自助营业厅内,趁被害人郭某1存郭某12钱之际,刘朋飞手持砖头殴打被害人郭某1,郭某1被迫交出钱包,张勇超、刘朋飞趁机将钱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两张王府井购物卡共计价值3800元,以及四张银行卡等财物。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外伤致左侧第9肋骨完全性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勇超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犯罪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同年3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我独自一人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与体育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营业厅内存钱,正在操作的时候,我见有一名男子进来在一台自助取款机跟前,就在我在自助取款机钱操作时,我身后一名男子拿着一个硬物朝我的后脑勺处打了一下,我当时就站不稳了,我身后的那名男子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这时站在另一台取款机跟前的男子过来抢我右手拿着的钱包,我和这名抢我钱包的男子撕扯,这两名男子便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要往出跑,将我摔倒在地的男子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和我说:”不要喊,喊我就杀了你”。我当时听了害怕,于是便将拿钱包的手松开,和我抢包的男子便将我的钱包抢走,之后这两名男子便离开了自助取款机营业厅,然后沿着体育路向南跑了。随后我便报了警。我被抢了22张面值100元的新版红色人民币,16张面值50元的新版绿色人民币,一张价值3000元和一张价值2000元的王府井购物中心储值卡,四张银行卡。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勇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同案犯刘朋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上午和张大松从石家庄市北站坐火车到山西太原,晚上22时左右,走着到了太原师范学院附近建设银行,看见一名女子正在用柜员机取钱,张大松就假装到柜员机取款跟在那名女子后面,我就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砸了那名女子后背三下,这名女子就反抗,口里喊抢劫,张大松接着取柜员机里的钱,紧接着有一个女人进来了,我就从这名被我控制的女子手里抢走了她的手提包,给了张大松就往外跑,这名女子就追,我们大约跑了100米左右,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太原火车站,坐火车1点30分左右到了石家庄北站,各自打车回了家。因为当时来人了,没有从柜员机取走钱,到了火车站张大松从抢走的钱包里拿出钱包,拿出里面的钱,把钱包和手提包都扔了,具体扔什么地方,我们有看见,到了石家庄北站下车后张大松给了我1200元现金,这次抢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石家庄新华分局五七路派出所通过特情反映了解到同案犯刘鹏飞涉嫌在太原市小店区某银行自助区抢劫的线索,经与太原市小店分局核实后,将其抓获。2013年3月8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该在被关押期间,借上厕所之名,挣脱看守人员,从五楼跳下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症病案记录及票据证实了刘鹏(朋)飞的急救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后与受害人核实,钱包中的王府井购物卡价值5000元,但是已经消费了1200元,故被抢购物卡价值应为3800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外伤致左侧第9肋骨完全性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9、被告人张勇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去年(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刘朋飞商量好一起到山西省太原市抢劫银行取款的人,那天在石家庄市火车北站坐上午7点左右的火车下午大约4点到了太原市,然后四处转悠赵银行,准备抢在银行取款机取钱的人。大约到了晚上10点钟我们走到一家银行,发现了一个女子的正在银行的取钱机钱,不知道是在存钱还是取钱,根据事先我们商量好的,我先进去站在女的右侧的取款机旁,看见她正在输啊,这时刘朋飞从后面拿砖头拿女的拍倒在地上,说拿钱来,这个女的挣扎了几下说:”拿钱还不行吗”,说着她从大包里逃出来一个钱包,我拿过钱包,我和刘朋飞就跑了。砖头是刘朋飞顺手从路边捡的,放到他随身背的小包里。我们抢了大约两千多块钱,在跑的时候我俩把钱分了,好像每人分了1300块钱左右。抢的钱我俩都花了。钱包被我扔到火车站附近了。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勇超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勇超辩称其只抢了3000余元,卡已经扔了,卡内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张勇超已经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对赃物的处置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勇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