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潍坊万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4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兆阳、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兆阳、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饭后送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云某(女)到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内,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胡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其被打并要报仇,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姜某乙、杨某、刘某(均已提起公诉)到达飞鹏网吧,在网吧门口处会合后,5人手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对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李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李某的头部、上身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坦白自己罪行。被告人刘某不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主要责任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送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到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在该网吧内,被告人胡某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胡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其被打并要报仇,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姜某乙、杨某、刘某(均已判决)到达飞鹏网吧,在网吧门口处与被告人胡某会合后,五人手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李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李某的头部及肢体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某、刘某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棒球棍。(二)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均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8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6年2月2日。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均对被害人李某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证人证言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22时左右,胡某送其去飞鹏网吧找王某,其就去厕所了,其听见外面打起来就出来了,看见四五个男子拿棍子打王某和李某,他俩的头上出血了,打完后姜某甲等人跑了,王某和他朋友去医院后其就报了警。(四)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飞鹏网吧上网时,有一个男子和其朋友王某吵吵,不久,他和几个男子打王某,其将他们拉开了。过了五六分钟,那几个男子上来拽着王某往下走,其去劝,他们用拳头、棍子对其和王某乱打,打完后就跑了。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其在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上网,有一个男子(胡某)送其女朋友过来,其二人吵吵几句。不久该男子领着四五个男子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过一会儿他们拿着木棍又上来了,他们把其、李某拖到楼梯拐角处拳打脚踢、用棍棒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刘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2、同案犯杨某、姜某乙、刘某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9点,胡某说让人打了,刘某开车拉其三人去飞鹏网吧,其五人用棍子、拳脚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公(奎)鉴(伤)字(2012)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头皮裂伤及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2012)潍公奎伤检第363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杨某辨认,刘某是参与殴打王某、李某的男子。经杨某、姜某乙辨认,胡某是参与殴打王某、李某的男子。(八)视听资料证实:在网吧现场双方打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观点,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一般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为报复他人,并纠集多人持棍棒、拳脚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被告人的伤害对象是指向特定的人,其目的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卫琴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