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09号
原告:陶秀平。
被告:陶玉峰。
原告陶秀平为与被告陶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秀平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玉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陶秀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条下部落款时间“2011年5月6日”系原告所写,实际借款时间确实是该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陶玉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玉峰曾向原告陶秀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陶秀平与被告陶玉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玉峰应归还原告陶秀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陶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