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王初字第92号原告姚宝光(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于德水(反诉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先,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大千,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姚宝光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于德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光、被告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宝光诉称,2012年8月24日晚9点,因邻里纠纷,被告擅自撞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2012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住院,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德水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因故发生纠纷属实,但当时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前去说和,原告以为被告要对其进行殴打,遂对被告实施攻击,被告正当防卫过程中碰到原告的脸部,但根本没有打掉原告的牙齿,而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致被告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0.07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于德水酒后至原告姚宝光家中,两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第二天2012年8月25日,原告姚宝光入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颧部、鼻根部)、前胸部皮肤擦伤(右),共计住院7天,于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损伤牙齿,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8日、11月20日、12月6日四次复诊。原告住院及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194.92元。被告于德水亦于事发第二天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额面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皮肤划伤、骶尾部外伤,住院12天,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骨科就诊。被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2501.07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2)法淋鉴字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宝光1牙齿缺失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9月17日、10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开具休息诊断证明的时间不应超过半个月,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一个月,明显过长;对2012年11月20日、12月6日诊断证明书亦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因原告头痛、夜间盗汗、烦躁需要休息半个月,故该次休息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均不应支持。原告提交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王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之父姚正善(370221194306292531)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扶养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春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护理人员收入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提交医疗诊断证明6张,欲证明被告因伤出院后需休息89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王哥庄边防派出所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于德水自认系酒后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X光片、鉴定报告、报案记录、扶养人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休假证明、公安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因双方均未克制自己情绪,导致冲突发生,因此双方对事故结果的造成均存有过错,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伤情程度以及被告酒后至原告家中发生冲突等实际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过错大于原告,酌情确定以原告姚宝光承担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水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现对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0194.92元,原告虽提交等额医疗费票据,但其未提供相关病历、病案或诊疗记录以证明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金额为2100元的医疗费单据和日期2013年3月26日、金额为2000元的医疗费单据花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94.9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9350元(37399元/12月×3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以青岛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222元(37399元/365天×90天)。4、关于护理费717元(37399元/365天×7天),根据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由1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7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主张以青岛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7元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42(6元×7天)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父张敦珍69周岁,其父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7.53元(20391元×11年÷4人×1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9897.53元(64290元560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德水应赔偿原告姚宝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9.42元【(6094.92元140元9222元717元42元69897.53元)×70%1000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等材料记载其断根的一颗牙系由医生手术拔除的,而非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及医院病历、病案等材料可见,原告与被告打斗后,入院初诊时,一颗牙齿已处于断根状态,医生为其实施该牙齿的拔除手术系进行合理、必要的救治,不能以此主张该牙齿缺失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金额为250元的医疗费单据未提交相关病历、病案记载其合理性,
本院认为,该单据出具时间与原告受伤及就诊治疗的时间一致,该花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2501.0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及相关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根据被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9119元(37399元/365天×89天),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被告自愿主张以2012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主张89天,根据被告的病情,本院对该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对误工费9119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2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病案,本院确认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刘春香因护理减少收入2000元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等,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被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29.56元(37399元÷365天×1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较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6.89元(13089.63元×30%)。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姚宝光各项损失人民币61279.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姚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水各项损失3926.89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姚宝光人民币57352.53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500元,共355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负担24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照峰
审 判 员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袁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