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执字第1482号罪犯覃其宾。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柳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其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爱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02年4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覃其宾曾于2005年1月、2006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1月、2011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覃其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其宾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度获劳动能手;2011年度获监部表扬。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7.36分。该罪犯于2013年7月4日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其宾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其宾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谢国泉
审判员 张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