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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0号

张小青与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青,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小青。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王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杨洁。

原告张小青与被告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青诉称,2012年9月29日7时10分,被告王大勇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2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厂北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和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生无责任。被告王大勇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86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倒运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大勇辩称,我方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10分,被告王大勇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2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厂北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小青雇佣的司机田生驾驶的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小青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费423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费42365元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费27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有其他损失:倒运费8500元,施救费6500元。被告王大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证实。3、车辆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票据及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4、施救费、倒运费有唐山市开平区广源货运联合车队的票据证实。5、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大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大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大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负担。施救费和倒运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青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青400**元,合计4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王大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