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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31号

张永杰与张雷、张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杰,张雷,张卫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31号

原告:张永杰,农民。

被告:张雷。

被告:张卫芬。

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张雷、张卫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张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张雷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1.5%,并约定由被告张卫芬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张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张卫芬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雷、张卫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张雷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雷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永杰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雷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卫芬对被告张雷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顾争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