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79号原告南京兴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兴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绪宏,南京兴鹏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兰花,女。
原告南京兴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诉被告孙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朝晖、陈涛,被告孙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孙兰花向兴鹏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兴鹏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兰花清偿所欠款项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孙兰花辩称,孙兰花愿按欠条上注明的方式履行义务。目前,第三方欠孙兰花的钱没有支付,孙兰花也就没有钱付给兴鹏公司。
经审理查明,兴鹏公司与孙兰花之间曾有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7日,孙兰花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向兴鹏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兴鹏公司10万元。由于宣城市振兴服饰有限公司欠溧水县金辰制衣厂货款107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所欠兴鹏公司10万等到苏美达帮忙扣除宣城市振兴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后由溧水县金辰制衣厂孙兰花归还,如货款不足,由孙兰花归还。之后,因兴鹏公司索款未果,故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溧水县金辰制衣厂系孙兰花开办,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兴鹏公司与孙兰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兴鹏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后,孙兰花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兴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兰花所出具欠条中关于如何付款的说明,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与兴鹏公司以及第三方的三方合意;其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暂不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孙兰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兴鹏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