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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734号

邹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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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734号罪犯邹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蚌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蚌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于2013年8月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徐培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勇、葛世刚,罪犯邹某某、证人骆长寿、亓建明等到庭参���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邹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邹某某于案发后已还赔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骆长寿、服刑罪犯亓建明的证言及罪犯邹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邹某某家庭关系和睦,家庭经济情况尚好,假释后有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0)蚌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证实,邹某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单据一张证实,邹某某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回了所有赃款,并积极履行了全部财产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另外,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邹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邹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