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王树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全,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发宽,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树明与被告房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明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房发宽代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棉三厂胜利18#楼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50000元合同定金,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交款约半年之久被告了无踪迹,后通过各种渠道找到被告,被告说工程做不了,所收保证金由他个人承担。被告将原保证金收条收回,2011年11月13日其重新换成150000元借据,加上2011年8月14日借款5000元共计155000元。之后被告再次消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及银行利息(155000×7.05%)×3倍=32782.5元,共计1877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发宽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房发宽代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树明(乙方)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国家棉三厂胜利18#楼工程土建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陆续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后发现被告所述工程虚假,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011年11月13日被告将之前的收条换为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房发宽,身份证61012319521216****,家住西安金花路东窑坊2902室。”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树明人民币伍仟元正。”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审法官于2013年2月25日前往被告房发宽户籍所在地查询,卫生院副主任称其已离职20年,该单位也多年联系不上被告。上述事实有《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后发现原合同项目虚假,被告便以借条形式将该保证金转化为个人债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5000元债务,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两笔借款均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且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供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其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发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树明人民币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明要求被告房发宽偿还逾期利息3278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王树明负担656元,被告房发宽负担3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