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1。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某。
上诉人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1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李某1雇请被告凤某帮其砍伐桉树,双方口头协议后被告凤某即雇请民工进场采伐,并于2012年4月30日双方补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将位于八步区仁义镇福联村鸡丁山(地名)、石山子头(地名)的桉树承包给被告凤某采伐。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某1经被告凤某雇请的工人陈某1介绍,到被告李某1山场砍伐桉树,同时被告凤某也同意。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砍伐桉树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被送往信都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1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借款10000元给曾某2(曾某1的大哥)为曾某1医疗,以上款项原告曾某1也认可。原告在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9164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8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曾某1与被告李某1、凤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之后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按约定支付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任务过程中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通常表现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由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而不是承揽人的劳动;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可以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履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人的报酬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双方已经约定明确。本案中,被告李某1与被告凤某于2012年3月底,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1将其所有的鸡丁山(地名)、石山子头(地名)山场的桉树发包给被告凤某进行砍伐,并于2012年4月30日双方补签订林木采伐合同,约定被告凤某每砍伐一立方米桉树规格材,被告李某1计付75元;每砍伐一吨薪材,被告李某1计付65元。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
原告曾某1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李某1、凤某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凤某在承揽采伐作业后,即雇佣相关人员进行采伐作业。原告曾某1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1山场砍伐桉树,被告凤某同意。原告曾某1在经被告凤某的同意后,进场采伐桉木,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凤某是原告曾某1的雇主。被告李某1将采伐作业交给被告凤某后,并未雇佣他人采伐林木。
原告诉称与被告李某1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诉称与被告李某1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曾某1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由于砍伐木材不属于对技术要求较高的劳动,国家对民间从事砍伐林木的人员没有资质要求,被告李某1在选任承揽人以及定作方面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李某1对原告曾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1与原告曾某1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某1对原告曾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凤某是原告曾某1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凤某对原告曾某1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砍伐木材不属于对技术要求较高的劳动,国家对民间从事砍伐林木的人员没有资质要求,被告李某1对原告曾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16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凤某赔偿原告曾某1医疗费6916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人民币7380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1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八步区仁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和其代理人李某2对被上诉人凤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是本案当事人实事求是的陈述。被上诉人李某1提供的在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之后才签订的砍伐承揽合同,与上述证据矛盾;其次,该合同与李某1提供的两张收条相矛盾,李某1提供的两张收条所证明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某1处直接领取砍树的报酬,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凤某处领取报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1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再次,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才“补签”砍伐承揽合同,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1为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上诉人的亲属直接向李某1索要医疗费,李某1肯定不会再给付医疗费,证明李某1是乘人之危,试图开脱自己的责任。上诉人与凤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夫妇与陈某1夫妇在石山子头砍伐树木,凤某、彭某等一拨人在鸡丁山砍伐树木,两拨人分别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某1,凤某并没有雇佣曾某1,两人实际并无关联。因凤某是最早联系上李某1的民工,李某1才叫其负责联系熟悉的民工来伐树。因此,凤某是工头,与其他民工共同干活,并从李某1处领取报酬,在具体的伐木工作中还代表雇主管理伐木的工人,其他民工听其指挥。凤某对现场指挥疏忽或安全措施不当所造成人身伤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李某1不是雇主,其侵权责任也不可免除,虽然我国暂未有实施伐木工人资质管理制度,但不等于我国的法律对这种高风险作业安全没有要求,李某1作为发包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承揽人凤某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某1和被上诉人凤某对上诉人在雇佣工作中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其将山场的树木给凤某承包砍伐,两人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凤某雇请的工人,并不是李某1雇请的工人,上诉人受伤,应由凤某承担法律责任。八步区仁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李某2对凤某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曾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陈某2进行了调查,陈某2陈述其与曾某1是表兄弟,与凤某是同村村民,经凤某介绍认识李某1,跟凤某到李某1处;李某1叫他们帮其砍树,并给钱买工具,预支了伙食费四、五百元,约定每月工资2700元,按天计算工资,做一天就有工资,不做的那天就没有工资,因不够人手,就叫曾某1夫妇一起来帮砍树,工资也是90元/天;在曾某1受伤后,李某1把其送到信都医院,并给了2000元医药费,晚上又到他们的工棚给了3000元;凤某与陈某2各负责砍伐李某1的一个山头,两人是分开的。被上诉人李某1认为陈某2与曾某1是亲戚关系,其陈述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2的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陈述“2012年4月,被告李某1雇请被告凤某帮其砍桉树,后来原告经陈某1介绍到被告凤某处帮被告李某1砍桉树,当时被告李某1也同意原告帮其砍桉树,被告凤某自己也承认原告是帮他一起砍被告李某1的桉树。原告来帮被告砍桉树的第一个月的伙食费是被告凤某支付,……”相矛盾,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分析,陈某2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凤某双方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凤某即雇请民工帮被上诉人李某1砍伐桉树,并于2012年4月30日双方补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将位于八步区仁义镇福联村鸡丁山(地名)、石山子头(地名)的桉树承包给被上诉人凤某采伐。2012年4月21日,上诉人曾某1经陈某2介绍给被上诉人凤某,到被上诉人李某1山场砍伐桉树。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在砍伐桉树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被送往信都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李某1为上诉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借款10000元给曾某2(曾某1的大哥)为曾某1医疗,以上款项上诉人曾某1也认可。上诉人在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9164元。上诉人认为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38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曾某1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上诉人李某1是否应对上诉人曾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凤某补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能与上诉人曾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1在二审中无异议的《调解笔录》中李某1的陈述“开工的时候有个口头协议,在开工之后才签订的合同”相互佐证,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凤某补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1与凤某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与上述《调解笔录》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2个人对凤某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一审提供的两张《收条》,收款人均为彭某和凤某,上诉人主张该收条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某1处直接领取报酬,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凤某处领取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1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1提供的借条是李某1乘人之危情况下形成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凤某并没有雇佣曾某1,曾某1夫妇与陈某2夫妇受雇于李某1,凤某和其他人另外受雇于李某1,明显与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曾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即使是李某1发包林木给凤某,凤某雇请曾某1砍伐,李某1作为发包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揽人凤某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也应与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对民间从事砍伐林木的人员并无强制性资质要求,上诉人主张李某1作为发包人应与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曾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雳峰
审 判 员 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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