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胡方寿。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焦。委托代理人李正肖。被告陈守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
原告胡方寿与被告李久焦、陈守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李久焦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寿诉称,2012年8月2日,李久焦驾驶四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李久焦驾车行驶至邛芦路4KM+200M处时,驶至道路左侧,遇陈守金饮酒后驾驶川T5XX**号微型普通客车并搭载胡方寿沿邛芦路相对方向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方寿受伤,胡方寿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久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守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方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久焦、陈守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方寿各项损失共计126304.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李久焦辩称,原告胡方寿也应当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为车主,且当时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明知被告陈守金饮酒驾驶未阻止。我方事故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久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守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李久焦驾驶四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李久焦驾车行驶至邛芦路4KM+200M处时,驶至道路左侧,遇陈守金饮酒后驾驶胡方寿所有的川T5XX**号微型普通客车并搭载胡方寿沿邛芦路相对方向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方寿受伤,2012年9月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守金属醉酒驾车,李久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守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方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1184.14元。护理费:100元/月×25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误工费: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2838.10元(其中:韦金会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胡洪吉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3年×20%÷2=16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停车费及修车费:12000元。只主张赔偿合计:126304.80元。同时,原告胡方寿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天全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及《病历》,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医疗费用票据》四份,金额共计:11184.14元。用以证明原告胡方寿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5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鉴定费,原告胡方寿提供了雅安东信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荣经县龙苍沟镇发展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胡方寿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月收入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方寿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840元。用以证明原告胡方寿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方寿之子胡洪吉,生于1997年1月8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和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的医疗费11184.14元,认为其中一张80元的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其余的认可,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认可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误工费50元/天×112天=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及修车费未提供证据,且修车费并未实际产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久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胡方寿对被告李久焦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胡方寿、被告李久焦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费。对原告胡方寿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184.14元,经本院审查,其中20元不属于医疗费,80元不属于胡方寿产生的费用,应予剔出,故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084.14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胡方寿实际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胡方寿的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原告胡方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700元/月的事实,对误工天数,根据规定,应当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日,故根据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胡方寿的误工费为65元/天×117天=7605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25天=500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2838.1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胡方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胡方寿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胡方寿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停车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方寿主张赔偿的修车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胡方寿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李久焦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方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84.14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8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0367.2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久焦驾驶的四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胡方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367.24元,扣除自费药费1662.62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的鉴定费84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864.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4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8.48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605元、残疾赔偿金828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443.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营养费421.52元、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1662.6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24.14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久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守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方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但川T5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原告胡方寿在明知被告陈守金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被告陈守金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李久焦、陈守金按35: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久焦、陈守金各自赔偿原告胡方寿1023.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胡方寿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李久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胡方寿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方寿赔偿款96466.5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久焦垫付款3976.55元;
三、被告陈守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方寿赔偿款1023.45元;
四、驳回原告胡方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胡方寿负担848元,由被告李久焦负担989元,由被告陈守金负担989元。被告李久焦、陈守金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胡方寿已垫付,被告李久焦、陈守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胡方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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