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男,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父亲。被告高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多,婚初关系尚可,但自20xx年我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并且我与该男子发生冲突,因此原被告开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于2011年农历7月15日分居。后经家人劝说,原告为了孩子于2012年除夕接被告回家生活,但仅过了两三个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附近多名男子互发暧昧短信,关系不正常,为此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我也因此与对方男子发生冲突、斗殴,被告于冲突第二日回娘家居住。数日后,我与被告共同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事宜,考虑到孩子尚小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11月,原告再一次发现被告与本村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当晚再次生气吵架,第二天共同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协议内容上存在分歧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因被告不尽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且毫无悔改之意,另外我与被告二人性格存在较大分歧,日常生活中也是矛盾不断,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婚生女孩王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我们没有夫妻债务。我与原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多,婚姻系原告舅妈包办,原告父亲答应其超市由我经营才结的婚,婚初关系一般,原告脾气暴躁,喜欢骂人。原告说我与别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属实。2012年11月我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从那以后再没有回原告家过。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所建的正房四间的院落一处、门面房十间、2011年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另外超市是我经营的,家中的电脑、橱子、柜子为婚后所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接触了解不多,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11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而吵架生气后分居,2012年春节为顾及孩子回家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分居,分居后原被告再无来往,也未做过和好工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调查时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及调查、调解阶段,被告要求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莘县xx镇xx村的2010年所建院落一处(正房四间、西屋一间,土地使用证号:莘集用2011第xx号)、组装电脑一台、木质橱子一个、木质柜子一个。上述财产原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评估,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但在调查时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所建院落一处现价值80000元、组装电脑现价值3000元、木质橱子和柜子现共价值3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的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利息现由原告每月偿还。该笔贷款利息原告自愿同意自行偿还,只要求依法共同分割贷款本金。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门面10间、面包车1辆及经营有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上述财产为原告之父王xx所有,并提供莘集用(2004)第3xx号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车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莘县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莘集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莘集用(2004)第3x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机动车行车证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一份、莘县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贷折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要求坚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互接触了解不多,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12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分居,分居后原被告再无来往,双方均未做过和好工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前调查时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庭审及调查调解时,被告明确要求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及实际情况考虑,认为原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探视孩子之权利,且均负有协助对方探视之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莘县xx镇xx村的2010年所建院落一处(正房四间、西屋一间,土地使用证号:莘集用2011第xx号)、组装电脑一台、木质橱子一个、木质柜子一个。上述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归属问题上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成,且原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评估申请,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而在调查时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莘县xx镇xx村的2010年所建院落一处现价值80000元、组装电脑现价值3000元、木质橱子和柜子现价值3000元,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财产价值予以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位于xx村的十间门面房、超市及车牌号鲁p×××××五菱牌面包车,被告辩称为婚后所购建且原告之父曾许诺把超市给被告,而且实际也是由其经营的,故上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莘集用(2004)第3xx号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车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莘县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所有人为原告之父王xx,故被告的上述辩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0000元贷款,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贷专用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虽对债务不予认可,辩称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该笔贷款的利息,原告自愿同意自行偿还,只要求依法共同分割本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自主处分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位于莘县xx镇xx村的2010年所建的院落一处(正房四间、西屋一间,土地使用证号:莘集用2011第xxx号)、组装电脑一台、木质橱子、木质柜子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高某折价款43000元;
四、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的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本金2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