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时22分许,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绍兴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大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后被告人章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警察证、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信息网上登记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信息网上登记核查结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