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启光,居民。原告于小淋,居民。原告于守芳,居民。原告于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宁,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胜,居民。被告李正强,居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祥,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与被告孙永胜、李正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孙永胜、李正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45分,原告于涛驾驶鲁V×××××微型车[车内乘坐于进胜(已死亡)、王燕、于和琨]沿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8公里处,遇被告李正强驾驶鲁G×××××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原告于涛未保持安全速度,车辆向西发生偏转,其左侧与李正强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后于涛又与被告孙永胜驾驶V40630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右前侧碰撞,致于进胜死亡。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永胜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8740元,丧葬费4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608元,强险赔偿金24万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529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永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永胜,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永安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被告孙永胜同意承担10%。
被告李正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正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李正强同意承担10%。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孙永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正强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同意与永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45分,原告于涛无证驾驶鲁V×××××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于进胜、王燕、于和琨]沿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小路98公里+949.50米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西发生偏转,其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正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鲁V×××××号微型轿车右后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永胜驾驶V40630小型车右前侧碰撞,致于进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强、孙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进胜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支出医疗费3569.16元;受害人于进胜,1958年3月14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王启光,受害人于进胜之妻,1961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启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小淋,受害人于进胜之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于守芳,受害人于进胜之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于涛,受害人于进胜之子,1989年4月20日出生。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尸检费600元,车检费1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3569.16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86.67元,尸检费600元,毒物检验费400元,车检费100元,共计656374.3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240000元,剩余损失416374.33元的30%由被告孙永胜、李正强共同承担,计款124912.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署名“于振胜”金额1255.25元的医疗费单据一份,安丘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丧葬费单据,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费及毒物检验鉴定费单据,车检费单据,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原告王启光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赵某的房权证、买卖房屋证明、房权证收到条、转让房屋协议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十里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于进胜生前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此处赵某的房屋居住至今的材料,王燕与于涛结婚证复印件、王燕身份证复印件,王燕出具的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主张权利的证明,受害人于进胜于事故发生前缴纳的水费、取暖费等物业费收据,于进胜在潍坊市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的账号查询记录、账号信息,安丘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医疗费用问题。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对署名“于振胜”1255.25元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此,原告自愿放弃该费用。对车检费、车速鉴定费、毒物检验费、殡仪馆单据问题。车检费、车速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必要的支出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毒物检验费,系因排查酒驾支出的验血费,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殡仪馆收费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于进胜居住地址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受害人于进胜及妻子王启光均在农村居住,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赵某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提出2004年10月21日收款条中的缴款人为王献和,非受害人于进胜;房屋转让协议书注明买房者为王献和,于进胜姓名有明显改动,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2013年4月24日赵某所写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明与2004年10月21日赵某所写收到条相矛盾。认可王燕与于涛结婚证复印件、王燕身份证复印件、王燕出具的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主张权利证明的真实性;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十里堡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此安丘市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其上载明:“……周宁提交证明上廿十里堡派出所公章差距很大,并不是廿十里堡派出所对外使用的公章。”,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据,被告以一套房屋有两个单位收取水电费、不符合常理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水电费收据上面也未注明楼房号,不能说明受害人在案发前在此房屋居住;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仅证明受害人于进胜生前曾经在潍坊农商行开过账户,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区居住的主张。对王启光劳动能力鉴定报告问题。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鉴定人王启光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孙永胜驾驶的车辆时速为37公里,李正强驾驶的车辆时速为39公里,是按规定正常行驶;该次事故是由于于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超速行驶所引起,孙永胜、李正强无违章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孙永胜与李正强所述没有违章行为不予认可,在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记载在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正强,鲁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永胜;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涛无证驾驶鲁V×××××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于进胜、王燕、于和琨]先与被告李正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孙永胜驾驶V40630小型轿车碰撞,致于进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亲属于进胜死亡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小型轿车、鲁V×××××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共同承担30%。审理中,被告李正强、孙永胜虽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各自要求承担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的10%事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于振胜”的金额为1255.25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该费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检费、车速鉴定费、丧葬费单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对车检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票据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车速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殡仪馆收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受害人于进胜、四原告的身份及居住地问题。受害人于进胜、妻子王启光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庭审中,主张在城区居住,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尽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于进胜、王启光居住在城区,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联系,互相认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的效力较高;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十里堡派出所的证明,经查实,该证明上面的公章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并不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否认原告王启光、受害人于进胜生前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原告王启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鉴定人王启光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只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相互扶助义务,并非法定的抚养义务,尽管王启光丧失劳动能力,但有三个子女作为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因于进胜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3569.16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600元,车检费100元,共计550787.66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310787.66元,由被告孙永胜、李正强分别承担15%计款466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永胜、李正强分别赔偿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损失466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原告王启光、于小淋、于守芳、于涛承担6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2449元,被告李正强、孙永胜分别承担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永胜、李正强分别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审 判 员 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