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84号
原告:陈银昌,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剑平。
被告:张升儿,职业不明。
原告陈银昌与被告张升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升儿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银昌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至2011年4月22日归还,后又延期一个月。但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
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132480元(暂计至起诉时,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升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汇款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升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本金为276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升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妻子李银雪实际向被告汇款276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升儿在借条上注明续借款项一个月,至2011年5月22日止。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过月息2%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升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昌借款本金276000元,并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7元,由原告陈银昌负担1827元,由被告张升儿负担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