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戎××。
原告黄××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黄××的申请,对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家庭自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以下简称《特别提示》)上“黄××”的签字是否为黄××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于2013年6月5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起诉称:黄××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人××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2011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方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份,经人××鄞州支公司定损,浙b×××××号、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分别为32700元、8850元。2011年6月20日,黄××向人××鄞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人××鄞州支公司于同年7月11日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其拒赔理由明显不成立。故请求判令:
一、人××鄞州支公司赔偿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850元(已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9750元;
二、人××鄞州支公司赔偿黄××利息损失419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以3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6.15%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黄××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人××鄞州支公司赔偿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4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7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9400元;
二、人××鄞州支公司赔偿黄××利息损失424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3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6.15%暂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答辩称:
一、对黄××诉称的投保事实和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二、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鄞州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人××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方某、杨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黄××、杨某某的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复印件)、发票六份,用以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浙b×××××号、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分别为32450元、8750元,另黄××支付了施救费200元的事实;4.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理赔单证受理单、保险拒赔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在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于2011年6月20日向人××鄞州支公司书面申请理赔,但遭人××鄞州支公司无理拒绝的事实。对原告黄××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鄞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表明黄××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提示》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同时对免赔率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黄××质证后认为:对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单》、《特别提示》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单据上“黄××”的签字均非黄××所签。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黄××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特别提示》上“黄××”的签字是否为黄××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浙汉博(2013)文某某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单据上“黄××”的签字均非黄××所书写。原告黄××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因黄××已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黄××提交的证据1、2、3、4,人××鄞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反映了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人××鄞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人××鄞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商业险保险单,黄××亦已提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已予以确认;《投保单》、《特别提示》上“黄××”的签字经鉴定确非黄××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
本院认为,黄××交纳了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黄××认可人××鄞州支公司已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投保单》上黄××虽未签字,但黄××已交纳了保险费,接受了保险单,可视为对黄××生效,而《特别提示》上黄××未签字,恰恰表明人××鄞州支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对黄××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2日,黄××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人××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908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但黄××未在人××鄞州支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字,也未在《特别提示》上签字。2011年2月25日,黄××向人××鄞州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并收到了人××鄞州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1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方某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当时年检合格至2011年3月份)与杨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3日,黄××支付了浙b×××××号轿车的拖车费即施救费200元。2011年6月初,经人××鄞州支公司定损,浙b×××××号、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分别为32450元、8750元。2011年6月20日,黄××向人××鄞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人××鄞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黄××2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则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拒绝理赔,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黄××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人××鄞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人××鄞州支公司并已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人××鄞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人××鄞州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人××鄞州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对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因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即未年检,人××鄞州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认为对被保险人黄××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鄞州支公司提供的《特别提示》上“黄××”的签字并非黄××所书写,人××鄞州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黄××不产生效力。因此,人××鄞州支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人××鄞州支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条款同样对黄××不产生效力,人××鄞州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部分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人××鄞州支公司提出因bsw321号轿车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该车车主或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100元,据此认为即便人××鄞州支公司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扣除该100元。
本院认为,因人××鄞州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sw32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更无证据证明黄××已收到上述100元赔偿款,故人××鄞州支公司要求扣除该100元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亦注意到,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该规定亦属免责条款,人××鄞州支公司同样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鄞州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同样对黄××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的本义亦系针对被保险人在被第三者即受害人提起诉讼而承担了诉讼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可以对该部分诉讼费不负责赔偿。而本案属民事诉讼纠纷,诉讼费的负担应遵循相关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黄××与人××鄞州支公司签订的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现黄××已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亦已核定,人××鄞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黄××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人××鄞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两险内合计应赔偿黄××保险金39400元。因人××鄞州支公司未及时理赔,遂酿成本讼,故黄××要求人××鄞州支公司赔偿自拒赔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黄××要求人××鄞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9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保险金394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为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计445.5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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