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蒋××。被告王××。
原告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显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蒋××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
被告王××辩称,借钱事实,现无力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王××借款后未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显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