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2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祝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余 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