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6486号

刘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486号罪犯刘某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以(2011)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的陈述,罪犯刘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巫溪县司法局古路司法所、重庆市巫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较好,社会关系简单并有固定住所,适应社区矫正。并愿意接收对其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嘉志

审 判 员  杨以林

代理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