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於琪斌。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
被告:陈显荣。
原告於琪斌为与被告陈显荣退伙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琪斌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於琪斌起诉称:原、被告与邱军华三人原合伙办厂,厂一直由被告进行经营。2011年5月3日,原告与邱军华退伙,原、被告及邱军华三方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和邱军华各18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为此,在结算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将欠原告与邱军华的款项合并出具在同一份借条上。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於琪斌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与邱军华退伙款各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显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於琪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显荣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被告送达了副本,因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陈显荣出具给原告於琪斌及案外人邱军华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邱军华、於琪斌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及邱军华催讨,被告陈显荣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及邱军华认可该360000元共同债权中,两人各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显荣向原告於琪斌及邱军华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论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原、被告之间因退伙等其他法律关系而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均不影响本院就原告及邱军华对被告陈显荣享有债权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本案款项的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於琪斌款项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显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