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郭刚社,男,1968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乾县梁村镇西阳坊村,因诈骗罪经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以(2011)永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1月28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郭刚社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刚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
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严格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积极靠拢政府,大胆检举揭发他犯违规违纪行为,认真踏实改造。
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和各项学习制度,“三课”考试成绩均达90分以上。
三、在生产劳动中,该犯在木工的岗位上从事劳动改造,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章作业,不怕脏,不怕苦,经常超额完成干部分配的各项生产任务。特别是在2013年3月份井下发生冒顶事故时,急需大量枕木等材料,该犯主动加班加点,同木工分队其他服刑人员密切配合,任劳任怨,连续加班40余小时,最终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保了井下的生产需要。受到监区领导和干部的一致好评。该犯自2012年03月至2013年03月计分考核累计获959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59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刚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刚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刚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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