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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冯雅迪诉被告谭永兴、谭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雅迪,谭永兴,谭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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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冯雅迪。被告谭永兴。被告谭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禾。

原告冯雅迪诉被告谭永兴、谭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敏燕出庭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雅迪、被告谭永昌、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7时,被告谭永兴驾驶谭永昌的桂G4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准备横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雅迪驾驶的桂GYD7**号普通小型轿车在象州县中平至寺村公路8KM+6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永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第(2013)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永兴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雅迪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永昌于事发前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550元,车辆修理费3695元,合计524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4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分担。

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谭永昌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四、施救费发票二张,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一张,北山小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550元,车辆修理费3695元及原告修车的情况。

五、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是桂GYD7**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谭永兴、谭永昌辩称意见与未参加诉讼的被告谭永兴书面辩称意见一致,二被告均辩称: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谭永兴虽然酒后驾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其头脑还是清醒的,其还能正常驾驶摩托车,原告在超车行驶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谭永兴的摩托车没有任何安全性问题,性能良好,所以被告谭永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该事故造成被告谭永兴严重受伤,共花去医药费2010元,检查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人工护理费1800元,摩托车全部报废,损失4300元,精神损害20万元,合计21451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二被告的以上经济损失。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本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为发票加盖的是个人的公章,而非行政单位的公章。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保留对该事故肇事者的追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为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公司对桂GYD7**的车辆定损为2683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永昌、人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谭永昌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永兴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谭永昌认为发票盖的是个人的公章,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认为应盖的是行政单位的公章,而非私章,对维修清单无异议。针对上述二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谭永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实体认定有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谭永昌和人保象州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被告谭永昌对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2013年4月26日17时,被告谭永兴驾驶谭永昌所有的桂G4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准���横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雅迪驾驶的桂GYD7**号普通小型轿车在象州县中平至寺村公路8KM+6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永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第(2013)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永兴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雅迪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永昌于事故发生前已为桂G4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550元,车辆修理费3695元,合计5245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永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大;原告冯雅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取证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永兴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雅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永兴、谭永昌提出交警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施救费1500元;2、车辆修理费3695元,合计519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因桂G4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冯雅迪和二被告谭永兴、谭永昌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综合本案事实,二被告谭永兴、谭永昌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即2236.5元。原告冯雅迪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958.5元。被告谭永昌作为桂G4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谭永兴是酒后驾驶,仍然允许被告谭永兴驾驶车辆,被告谭永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谭永昌与被告谭永兴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永兴、谭永昌辩解在本案事故中严重受伤,也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这一观点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并未明确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谭永兴的损失,本案中不作合并审理。被告谭永兴可另案诉讼处理。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兴、谭永昌连带赔偿原告冯雅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雅迪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永兴、谭永昌共同负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扬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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