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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35号

辛政伟与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辛政伟,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辛政伟,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徐静。被告姜海忠,工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

原告辛政伟与被告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政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政伟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姜海忠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于省道602X线与郭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海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海忠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91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1004.3元(102.46元/天×205天)、护理费11249.9元(102.46元/天×25天×2人+102.4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刘书英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辛××生活费6117.3元(20391元/年×6年×10%÷2)、车损21220元、财损鉴定费63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7149.31元;诉讼费、快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602X线与郭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姜海忠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海忠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脊髓震荡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9146.9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之母刘书英,1953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婚后共生育二子;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子辛××,200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辛政伟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4月起在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30元。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海忠为其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发票、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姜海忠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海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海忠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姜海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海忠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39146.9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914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49.9元(102.46元/天×25天×2人+102.46元/天×60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2561.5元(102.46元/天×2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4.3元(102.46元/天×205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8天,其误工费应为17213.28元(102.46元/天×16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刘书英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辛××生活费6117.3元(20391元/年×6年×10%÷2)、车损212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46.81元,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超出限额的19646.81元,应由被告姜海忠按其责任比例赔偿5894.04元(19646.81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73.08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21220元,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元,超出限额的17220元,应由被告姜海忠按其责任比例赔偿5166元(17220元×3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573.08元(20000元+110573.08元+4000元);被告姜海忠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4元(5894.04元+5166元)。被告姜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政伟经济损失134573.08元。

二、被告姜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政伟经济损失110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7543元,由原告辛政伟负担1782元,由被告姜海忠负担71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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