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邓××在浙江省××等地收购毒品冰毒、麻某并予以销售,共计贩卖毒品冰毒80余某、麻某270余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邓××从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冰毒共计80余某,并将部分冰毒销售给柳某某、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邓××还于同期将共计2590粒(重约233.1克)麻某销售给周某、康某某、柳某某,另被缴获麻某39.103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3月某日,被告人邓××经与周某联系,至慈溪市××慈东工业区附近,将600粒麻某(重约54克)销售给周某,收取毒资1万余元人民币。2.同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邓××经与周某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在该宾馆一客房内将1600粒麻某(重约144克)销售给周某,收取毒资46400元人民币。3.同年3、4月某日,被告人邓××经与康某某联系,至宁波市××××隧道附近,将200粒麻某(重约18克)销售给康某某,收取毒资7200元人民币。4.同年3、4月某日,被告人邓××经与康某某联系,至宁波市××××附近,将100粒麻某(重约9克)销售给康某某,收取毒资3600元人民币。5.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邓××经与康某某联系,至宁波市××××附近,将40粒麻某(重约3.6克)销售给康某某,收取毒资1440元人民币。6.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邓××经与周某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在该宾馆616客房内从张某处购得30克冰毒,并支付毒资9000元人民币,后将上述冰毒销售给他人。7.同年5月4日,被告人邓××经与周某联系,约定购买50克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邓××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先后两次在该宾馆316客房内从张某处购得共计50克冰毒,并在该镇将其中10克冰毒及另外50粒麻某(重约4.5克)销售给柳某某。8.同月上旬,被告人邓××应廖某购买冰毒的要求,先后两次在宁波市××××街道河东村其暂住房内分别将0.3克冰毒销售给廖某,收取毒资共计400元人民币。9.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在宁波市××××街道河东村其暂住房内将10克冰毒销售给廖某,收取毒资3500元人民币。5月10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波市××××街道河东村抓获被告人邓××,并在其暂住房内查获麻某12袋(净重39.1039克),冰毒4袋(净重34.967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麻某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冰毒、麻某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同案犯周某、康某某、柳某某、廖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邓××辩解称:1.其贩卖给周某的麻某一共是1600粒;2.其将麻某贩卖给康某某后,因为质量问题康某某退还了84粒;3.2012年4月6日,其没有向某洪购买30克冰毒。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1.邓××贩卖给周某的麻某数量一共是1600粒;2.指控邓××于2012年4月6日向某洪购买3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从邓××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邓××的贩毒数量;4.在对邓××量刑时,可考虑邓××的吸食毒品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邓××的贩毒数量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邓××在浙江省××等地购买毒品冰毒、麻某(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下同)后予以贩卖。至同年5月10日,邓××共计贩卖冰毒80余某、麻某210余某。具体如下:
一、2012年2、3月份,被告人邓××在浙江省××镇××宾馆××地以每粒人民币20多元的价格将共计1600粒的麻某(重约144克)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下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周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2、3月份,其在慈溪市××镇××宾馆××地以每粒20多元的价格向邓××购买了共计2200粒的麻某。2.被告人邓××的供述,供称2012年3月份左右,其在慈溪市××镇××宾馆××地以每粒20多元的价格向某洪贩卖了共计1600粒的麻某。3.公某某关出具的制作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与同案犯周某于2012年2、3月份之间存在频繁的电话联系情况。
二、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邓××多次在浙江省宁波市××隧道、××等地以每粒人民币36元左右的价格将共计340粒的麻某(重约30.6克)贩卖给康某某(另案处理)。因质量原因,康某某将其中的84粒麻某(重约7.56克)退还给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3、4月份,其在宁波市××隧道、××等地以每粒36元的价格向邓××购买了共计340粒的麻某。其中因为质量问题退还了80多粒。2.被告人邓××的供述,供称2012年3、4月份,其在宁波市××隧道、××等地以每粒36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了共计340粒的麻某。其中康某某将质量不好的84粒退还给其。3.公某某关出具的制作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与同案犯康某某于2012年3、4月份之间存在频繁的电话联系情况。
三、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邓××经与周某联系,先后在慈溪××镇××宾馆内从张某等人处(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冰毒共计80克。之后,邓××将上述冰毒贩卖给柳某某、廖某等人(另案处理)。同期,邓××还以每粒人民币50元左右的价格将50粒麻某(约计4.5克)贩卖给柳某某。同年5月10日,邓××在其××宁波市××街道河东村的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租房内查获净重39.1039克的麻某和净重34.9674克的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周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4、5月份,邓××两次向其购买冰毒。其都交代了张某。后来邓××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两次从张某处以每克3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共计80克冰毒。2.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5月份,其在慈溪向邓××购买了冰毒和50粒麻某,付了约6000元。3.同案犯廖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5月初,其向邓××购买过冰毒。同月10日,其向邓××购买了一包冰毒,付了3500元。邓××自己也在吸毒。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邓××位于宁波市××××街道河东村的租房内抓获邓××时在其处查扣的手机、电子秤、可疑晶体、可疑药丸、人民币13900元及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邓××处查扣的可疑晶体毛重共计42.18克,可疑药丸毛重共计43.04克。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邓××处查扣的净重共计为34.9674克的可疑晶体及净重共计为39.1039克的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公某某关出具的制作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与同案犯周某、张某、柳某某、廖某于2012年4、5月份之间存在频繁的电话联系情况。8.被告人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周某、康某某、柳某某、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同案犯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2.被告人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犯周某、康某某、柳某某及廖某。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针对庭审中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将麻某贩卖给同案犯周某的数量共计是1600粒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供述从邓××处数次购买了共计2200粒麻某,邓××在侦查及庭审时供述数次贩卖给同案犯周某共计1600粒麻某。本院就低认定邓××贩卖给同案犯周某的麻某数量共计1600粒。邓××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辩解称其将麻某贩卖给康某某后,因为质量问题康某某退还了84粒。本院在综合认定邓××的贩毒数量时,已经扣除了该84粒麻某。邓××提出该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份邓××没有向同案犯周某购买30克冰毒及起诉书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邓××为贩卖而于2012年4月份的时候从同案犯周某、张某处购买30克冰毒的基本犯罪事实,有邓××本人及同案犯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以及相关电话通讯记录予以证明。邓××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从邓××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邓××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在对邓××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贩卖冰毒80余某,贩卖麻某210余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邓××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对邓××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二、查获的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和电子秤,予以没收;查获的麻某39.1039克和冰毒34.967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学 斌
代理
审判员 袁益波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孔 飞代
书 记员 汤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