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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64号

王晓奎诉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晓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王晓奎,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人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奎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奎诉称,2013年3月9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城北区27号楼东侧小区路由北向南后右转弯上坡时,该车上所载木板滑落将在车后行走的刘某某的丈夫王晓奎左腿轧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奎无责。原告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19288.66元。2013年7月24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晓奎因车祸致肢体损伤,其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刘某某驾驶的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103450.46元,包括医疗费18788.6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10%=51510元、误工费11995元(41303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儿子王某甲生活费7889元(15778元/年×10年×10%÷2)、父亲王某乙生活费5420.8元(6776×16年×10%÷2),鉴定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城北区27号楼东侧小区路由北向南后右转弯上坡时,该车上所载木板滑落将在车后行走的刘某某的丈夫王晓奎左腿轧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奎无责。原告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19288.66元。2013年7月24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晓奎因车祸致肢体损伤,其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晓奎系城镇居民,系个体经营户,加工铝合金门窗;其父亲王某乙于1949年7月17日出生,王某乙有两个儿子;王晓奎之子王某甲于2004年11月14日出生。 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9486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 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晓奎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招远市齐山镇立甲疃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坡时,车上所载木板滑落将在车后行走的王晓奎的左腿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驾驶的鲁FY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88.66元、残疾赔偿金65027.12[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王某甲的生活费7757.52元(15778元/年×9年10个月×10%÷2)、父亲王某乙的生活费5759.6元(6776元/年×17年×10%÷2)]、误工费12206元(42030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581元(37元/日×13天+11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日×1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2358.7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788.6元,要求误工费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其父亲王某乙的生活费5420.8元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其上述要求,原告的总损失为101302.92元。上述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90264.3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8.32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奎经济损失90264.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王晓奎承担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