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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33号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籍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在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家乐超市北的川味小吃饮酒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惠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乐超市交通岗时,被交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14时2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2013年5月1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笤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家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泽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