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明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管秀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陈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7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夏洪政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至2005年间,分别就“同三线”箱涵工程、山东科技大学购物一条街工程、岳都花园工程、淮河东路雨污水工程一标段及胶南荣发纸制品厂1#、2#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由原告根据工程割算、依据建设单位拨款时间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及税金,剩余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2008年,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最终生效法律文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且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得到强制执行。2011年5月,案外人胶南市王台东鑫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鑫建材厂)以原、被告因淮河东路雨污水工程一标段工程欠其材料款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当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为由,判决由原告向东鑫建材厂支付相应材料款。因该材料款已包含在(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故应由被告向东鑫建材厂支付相应材料款,现法院又如此判决造成原告工程款重复支付,原告只得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7761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损失9893元;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秀玲辩称,一、(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龙达公司支付给管洪满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已支付给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
二、管洪满与东鑫建材厂之间的材料款已支付给了东鑫建材厂,龙达公司在(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欠款导致重复支付材料款的后果应当由龙达公司自行负担。
三、(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龙达公司不应向管满洪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管洪满与龙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管洪满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承包龙达公司第八项目部,期间承建了淮河路雨污水一标段工程等五项工程,均已竣工。2008年,管洪满以龙达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经两法院审终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龙达公司支付管洪满工程款963696.98元,并负担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1年,东鑫建材厂起诉管洪满和龙达公司,索要其在淮河路雨污水一标段工程中的供货款,管洪满抗辩称与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在2005年已结清,并举证曾支付给东鑫建材厂7万元材料款的证据。龙达公司在该案辩称:欠款属实,只是具体数额需要核实。龙达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遂以(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东鑫建材厂材料款177616元。龙达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本案,龙达公司诉称,其已支付给管洪满的963696.98元工程款中包含管洪满欠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177616元,但未举证证明。管洪满抗辩、质证称,963696.98元工程款中不包含已支付给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管洪满与龙达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对前述五个工程进行了对账,法院根据这个对账最终作出判决,而与东鑫建材厂的对账是在2005年,只要在2008年8月8日对账前的材料款,在该对账中都已经扣除,(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管洪满同时向法庭提交曾支付给东鑫建材厂一张5万元、一张2万元的收据,并称其他付款凭证及东鑫建材厂为龙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均在龙达公司处,龙达公司故意隐瞒证据不提供。法庭应管洪满申请,对东鑫建材厂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其出示该两份收据,该负责人认可曾收到该7万元材料款。另查明,管洪满已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本院依法告知管洪满的委托代理人管秀玲变更诉讼当事人,并明确是否参加诉讼等各项权利义务,管洪满的子女管善志、管善功、管子壹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由法定继承人管秀玲继承并参与诉讼,本案被告遂变更为管秀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08)黄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条、死亡证明书、声明书等书证,亦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并不当然溯及至合同外第三方当事人。管洪满作为施工项目部经理,对自己是否拖欠供货方材料款及拖欠数额具有自己的抗辩权,同时,管洪满作为(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案和本案被告,亦享有独立的抗辩权,管洪满一方在两案中均抗辩其与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已结清,并在两案中均提供了曾支付给东鑫建材厂7万元材料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龙达公司不予抗辩,并自认全部欠款,法院在(2011)黄商初字第293号案中基于龙达公司的自认行为判决龙达公司支付给东鑫建材厂材料款177616元,该判决确认的是东鑫建材厂与龙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龙达公司自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囿于自认当事人之间,其法律效力并不当然溯及至自认当事人外的第三方管洪满,龙达公司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主张重复支付证据不足,在管洪满否认债务的情况下,龙达公司仍负有举证责任。同时,龙达公司主张其履行判决支付给管洪满的工程款963696.98元中包含管洪满欠东鑫建材厂的材料款177616元,但未举证证明,在管洪满一方否认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当然推定龙达公司的该主张成立,龙达公司对该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至此,龙达公司以法院两份判决书推定自己重复支付,继而向管洪满一方主张追偿权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龙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戚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