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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03号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项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项某酒后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天主堂大楼前处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叶某的证言,温公物鉴(2013)3526号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涉案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先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