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59号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建萍。
委托代理人:蔡蓓蕾、汤惠菊。
被告:吴海锋。
被告:浙江普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哲明。
委托代理人:殷华军。
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锋。
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
负责人:吴海燕。
被告:钟春晓。
被告:吴海燕。
被告:应培龙。
被告:连英。
委托代理人:殷华军。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额公司)为与被告吴海锋、浙江普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机械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海锋、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20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蓓蕾、汤惠菊,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锋、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小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锋、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钟春晓、连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吴海锋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钟春晓、连英作为被告吴海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自愿为被告吴海锋与原告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吴海锋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锋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吴海锋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其余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吴海锋归还原告宏润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4986.75元,并于每月20日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锋、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均未作答辩。
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宏润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锋、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钟春晓、连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吴海锋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钟春晓、连英作为被告吴海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自愿为被告吴海锋与原告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工商登记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的股东均同意由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吴海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吴海锋账户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斯佳曼公司、普金机械公司、连英自愿为被告吴海锋在原告处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普金机械公司知晓被告吴海锋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海锋、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吴海锋、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此处最高贷款限额应指最高贷款发生额,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最高债权发生额为100万元。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对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质证认为对被告斯佳曼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普金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决议书中也载明在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最高债权发生额为100万元。证据5,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先由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在空白纸上签名、盖章,原告再将内容打印上去,因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6日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吴海锋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且承诺书中并未明确100万元款项的借款时间。证据6,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采纳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额公司与被告吴海锋、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海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海锋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加收30%的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加收复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许可的最高范围,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普金机械公司、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为被告吴海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认为其为被告吴海锋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指最高贷款发生额,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但原告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的余额,而非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抗辩的最高贷款发生额,本院对被告普金机械公司、连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海锋、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锋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普金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普金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5元,依法减半收取7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17.5元,由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吴海锋负担12410元,被告浙江普金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钟春晓、吴海燕、应培龙、连英对被告吴海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