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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369号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海洋。

被告:蒋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赵卫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

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30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危机不断加深。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2)绍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0月30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致夫妻不睦,2011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2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绍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和马鞍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其婚姻基础一般。后因被告离家致双方关系不和。现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星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