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薛建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