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姜永和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王永昌被告吴恩霞原告姜永和诉被告王永昌、吴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昌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昌、吴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借款原告现金15000元和30000元,并由被告王永昌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昌未予答辩。被告吴恩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昌与被告吴恩霞系夫妻。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永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30000元,并由被告王永昌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借姜永和现金15000.00元正,大写壹万伍千元整,东店王永昌,2012.10.12日”;“证明,今借姜永和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王永昌,2013.1.26日”上述借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证明二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永昌、吴恩霞夫妻共同承担,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吴恩霞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昌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李梅杰
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