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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224号

杨某某与喻某甲、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喻某甲,喻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达仁。被告喻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喻某丙,女,汉族,系喻某乙之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甲、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达仁、被告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经被告喻某甲的姐姐喻某丙和刘小菊二人介绍与被告喻某甲相识,同年农历8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30000元,其中喻某甲20000元,喻某乙10000元,因钱不够,当时给喻某乙8000元,后又补2000元。给喻某甲父母、哥、姐四人红包1200元,被告喻某甲又索要“三金”,价值9100元;同年农历9月20日,被告喻某甲又要钱买衣服1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

原告与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喻某甲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喻某甲以各种借口拒绝。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共办酒席8桌,花费20000余元。没有想到,被告喻某甲到原告家后处处找茬,无事生非,生活不到三个月就于同年农历腊月21日回到娘家,再不到原告家,原告多次找喻某甲协商办理结婚登记遭到喻某甲的拒绝,要求退还彩礼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喻某甲、喻某乙连带返还原告彩礼50300元。

被告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订婚后,通过交往,发现原告个性粗暴,好逸恶劳,嗜赌如命。后虽勉强举行简单结婚仪式同居,但同居后,其毫无家庭责任心,无视配偶生理和生活上痛痒,毫无发家致富理念,成天沉醉于安逸享乐,基于此况,我深感后患无穷,存在潜在的婚姻危机,再无办理结婚证书的必要。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其给现金10000元,典礼前给买衣服钱5000元,实际花费只有25300元,其所说50300元不是事实。其所诉用于婚庆的酒席花销,坐责于我,显属无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喻某乙辩称:本案是男女双方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男方主动要求办酒席,举行婚礼。后来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发生矛盾,又是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且强行把女方用警车送回娘家。在双方解除婚约时,财产纠纷可以实事求是的解决,但男方却恶意索财,更是错上加错。但我家仍愿意退还原告壹万元的彩礼,至于三金,纯属原告为了达到同居目的自愿赠送,属于赠品。其他操办酒席、打发红包都属于原告家庭处于习俗自愿花费,与我家无关,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克运调查笔录,证明双方2012年农历8月11日订婚,男方给付彩礼30000元,给女方家人红包1200元。2、刘光瑞调查笔录,证明订婚时间及给付彩礼情况。3、丁仕华调查笔录,证明交钱的事实和实际情况。4、刘忠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5000元买衣服,并且要了30000元的事实。5、刘小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要彩礼30000元、买衣服10000元、三金9100元,给亲戚红包1200元。6、杨成杰证明一份、刘玉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借款50000元到现在没还。7、购买三金票据,证明花费9100元购买三金。8、喻某甲存款凭单三张,证明其在订婚后存款24000元。被告喻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述2012年农历8月11日杨克运没有在场,原告当天给了我10000元,给了父母1200元,其他不是事实;证据2不是事实;证据3不是事实,当天是先吃饭,后交的手续;证据4不属实,刘忠芳只是听说,并没有在场;证据5的刘小菊是我们的介绍人,但是交钱时她没有在场;证据6所述我不知道;证据7属实,三金现在我这;证据8属实,但这个钱是我姐还我的钱和我上班的工资,不是彩礼。被告喻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2不属实,原告给了喻某甲10000元,没有经我手;证据3不属实,当天是先吃饭后交的手续,给钱的时候他们都走了;证据4的刘忠芳当天没见她,她不在场;证据5的刘小菊当天因为要上班先走了,其他情况我不知道;证据6所述我不知道;证据7属实;证据8与我无关。被告喻某甲、喻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两被告认为仅订婚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中在场人及介绍人所述一致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陈述不知道,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经刘小菊及喻某甲之姐喻某丙介绍后认识,同年9月26日(农历8月11日),双方在杨某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到场参加人有女方喻某甲及其父母、其胞兄、其姐喻某丙,男方杨某某及其父母、男方亲友丁仕华、杨克运、刘光瑞、丁哲根、刘忠芳、杨成林、刘小菊等。订婚当日双方约定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0000元,给付女方亲友红包共计1200元。订婚后,杨某某给喻某甲购买千足金戒指6.28克,价值2625元,购买千足金耳饰4.25克,价值1775元,购买千足金项链11.47克,价值4700元,共计花费9100元。后两人于同年11月9日(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举行仪式前杨某某给付喻某甲买衣服钱5000元,喻某甲带到杨某某家个人财产有被子两床及随身用品若干。同居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喻某甲在2013年元月31日发生争吵后离开杨某某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刘玉军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向杨成杰借款11000元。喻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存款20000元、2012年10月8日存款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存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应退彩礼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甲在订立婚约时按本地习俗交付了彩礼,后来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因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交付的彩礼金额应当为订婚当日约定并交付的30000元、购买的“三金”(价值9100元)、买衣服钱50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所述的彩礼金额虽与上述认定金额不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甲、喻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35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饰,价值9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喻某甲、喻某乙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刚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泽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