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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23号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深溪组**号。2004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34弄5号201室的房间内,与方某、袁某、彭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袁某、彭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