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刘某2,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刘鸿源(2000年8月11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男方每月探视孩子一次。由于女方工资收入不高,经济压力较大,且孩子现在已13周岁,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教育及其他各方面投入,故孩子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不利于其成长。现原告收入稳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女儿刘鸿源的抚养权。
被告刘某2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告已经再婚,对方带了个男孩年龄比较小。女儿从小的生活、学习都是我来管理,我有住处和稳定的收入,开办了跆拳道馆,她也非常喜欢练跆拳道,孩子跟着我有利于以后的发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沧州晚报复印件一张,证明我申请的公租房已经公示,10月份就交房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报纸上公示不代表就会有公租房。而且公租房始终是租房子,不是固定的住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刘鸿源(2000年8月11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男方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刘某1已于2013年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女刘鸿源由被告刘某2直接监护、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刘鸿源的抚养关系,由于婚生女刘鸿源已随被告刘某2生活一年多的时间,根据刘鸿源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如改变其生活及读书环境,对刘鸿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也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刘鸿源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