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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959号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任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不明事理,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气,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2012年11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未果,原告只好撤诉,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之间根本无和好可能,且矛盾更加激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儿任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

三、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万。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证明各一份。2、证人申某某证明一份。3、涉县合漳乡史邰村委会证明一份。4、涉县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证人周某甲、江某证明各一份。6、原告工作证明三份。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女儿任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

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任某丙,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万元。

三、不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因为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梯村委会证明一份和任某甲工资条一份。2、申请书一份、销售发票一份、光盘二张。3、古村卫生所证明、处方三份和买药凭证五份、买奶粉收据三张。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四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说两人生气打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对证2,同证1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明真实性。对证3,有异议。所证内容与原告所讲有矛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生育孩子在娘家某。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无此事,被告均不知。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工资表有矛盾之处。对证7,无异议。对证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无负责人签章,形式不合法。工资单打印,无印章和签字。对证2,申请书无异议。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被告买过三件物品,但不能证明已陪嫁到原告家中。空调和洗衣机由被告购买。电视机是由原告出钱购买的,但是把票开到一张上。对证3,村委证明不合法,不是正式票据,无负责人签章。两个处方无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百姓大药房发票有异议。三张票,都有异议。即使孩子看病买药,不能证明由谁的钱购买。花的是婚后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有共同债务。两个盖章的小票无异议。48.5元的小票未注明名称及姓名。三个买奶粉收据,无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由谁购买,用于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任晓伟介绍相识,相处近二年,于××××年××月××日自愿到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任晓伟介绍相识,相处近二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育一女,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