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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42号

王东荣与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东荣;张亨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42号

原告:王东荣,女,192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胡相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亨贵,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王东荣之子。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王东荣诉被告张亨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东荣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张亨贵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荣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原告与丈夫生前所有的房屋被被告骗去并办理了房产证,之前被告承诺赡养原告,然而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同其妻子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曾多次报警,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现原告已90岁高龄,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对原告进行日常生活护理。张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赡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数次审理,作出的调解书、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关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身体、经济状况,可以适当调整。2、被告已长期患病卧床,经济生活困难。被告虽是原告儿子,但其自理能力不如原告。3、被告有义务,而且也愿意在其身体、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东荣与张元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一女张萍,现均已婚另居。王东荣之夫张元良原系肉厂职工,于1995年6月病故,霍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在每月发放给王东荣遗属补助290元。原告曾因赡养纠纷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199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1995)霍法民初字第392号],调解张某从1995年11月份起每月付给王东荣生活费100元;1996年5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1995)霍法民初字第467号],调解张某每月付给王东荣生活费60元;199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1997)霍法民初字第024号],判决张某从1997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东荣生活费80元。王东荣放弃要求女儿张萍承担赡养费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对其进行日常生活护理。另查明,张某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700余元。王东荣与张某相邻居住,现一日三餐均由张某负担照料。张某现患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年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2、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赡养等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数次审理;5、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霍邱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遗属补助290元。6、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王东荣之子,对王东荣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王东荣年过九旬,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王东荣放弃要求女儿张萍承担赡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现生活水平的提高,王东荣诉请张某增付赡养费一节,理由正当,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张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赡养费增加到每月100元。由于张某现身患疾病,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关于王东荣诉请张某对其进行日常生活护理一节,本院酌定由张某承担照料王东荣一日三餐饮食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王东荣赡养费增加到100元;(从原告王东荣起诉之日算起,分别于每年10月1日、4月1日各付赡养费600元。)二、被告张某承担照料原告王东荣一日三餐饮食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淮

代理

审判员 祝 万 浩

人民陪审员 董   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