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峰,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钰文,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娟娣,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利辛县支行干部,住利辛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和伟(曾用名沈建伟),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河南省商丘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勤峰与被上诉人刘钰文、沈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勤峰,被上诉人刘钰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娣、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钰文一审诉称:2012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微型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淝河路处,与由南往北沈建伟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抢救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3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5000元等,共计43552.2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沈和伟辩称,豫N×××××号货车原车主张勤峰已将车卖给沈和伟,只是没有过户,沈和伟是实际车主,原车主张勤峰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和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刘钰文存在多处违法驾驶行为,沈和伟没有具体违法行为,故在划分主次要责任时,沈和伟只应承担最低档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索赔,请法庭在审查合理费用并扣除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以外,依法合理裁判。一审被告张勤峰未答辩。一审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多天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现场早已破坏,虽然认定沈和伟负次要责任,但并没有指出沈和伟的具体违法行为,沈和伟实际上是无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无业,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7元计算,以住院天数10天为准;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20时许,刘钰文驾驶其所有的皖S××××ד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利辛县向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淝河路处,与由南往北沈和伟驾驶的豫N××××ד江淮”货车相撞,造成刘钰文右肋骨骨折、右肺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钰文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22.20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刘钰文的皖S×××××轿车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诂鉴定,车辆损失12771元。另查明,刘钰文系城镇居民,所花医疗费已在利辛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4492元。豫N×××××江淮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张勤峰,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和伟驾驶豫N×××××号货车与刘钰文驾驶的皖S×××××号微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钰文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中,刘钰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沈和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张勤峰系豫N×××××号货车的所有人,虽然,沈和伟称自已已购买该车,没有过户,自己是实际车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张勤峰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豫N×××××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给刘钰文造成的损失,应有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勤峰承担赔偿责任。刘钰文已在利辛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4492元应扣除。此事故造成原告刘钰文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刘钰文的医药费为2330.20元(6822.20元一4492元),护理费为1113.42元(40640元÷365天×10天),误工费11134.24元(40640元÷365天×10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0元(10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财产损失12771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177.86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7222.20元,扣除已报销的部分4492元,余273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14447.66元,两项均未超出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钰文的财产损失为12771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771元由张勤峰承担次要责任的30%,即3231.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钰文19177.86元;
二、被告张勤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钰文车辆损失3231.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张勤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勤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豫N×××××号货车原车主张勤峰已将该车卖给沈和伟,没有过户,沈和伟现为实际车主,沈和伟对此事实已认可,故原车主张勤峰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钰文答辩称:他们俩无论谁给钱都行。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沈和伟二审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上诉人张勤峰举证一审庭审笔录、张勤峰与沈和伟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了其上诉理由,实际车主为沈和伟。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刘钰文与沈和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沈和伟不是实际车主有误,因有张勤峰与沈和伟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沈和伟一审庭审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勤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钰文19177.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钰文车辆损失32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