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9号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李志民、杨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李志民;杨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代表人王本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男,46岁,汉族,任原告汇通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志民,男,45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杨修亮,男,43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李志民、杨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杨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志民由被告杨修亮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李志民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民、杨修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志民由杨修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1.4‰,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9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7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志民由杨修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里志民按合同偿还5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修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修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民、杨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