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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64号

唐祥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唐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祥祥(曾用名“唐发文”),农民。2008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滢,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祥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祥祥及指定辩护人陈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祥祥于2013年4月16日进入被害人汪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其逃出房门,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反抗。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祥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其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祥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暴力反抗,被害人的伤势系自己造成,其应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祥祥为抗拒抓捕实施反抗的暴力尚不足以达到转化为抢劫罪的程度,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唐祥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祥祥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祥祥于2013年4月16日晚19时许,利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汪某乙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三区16号402室的租住处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其逃出房门并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反抗,造成被害人胸口等处多发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唐祥祥逃至一楼楼梯口时被汪某甲拦截,其对汪某甲以“再抓我就用刀捅死你”的暴力语言相威胁,最终被告人唐祥祥被汪某乙和汪某甲共同制服。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红外报警器响后手持铁棍赶至家中,发现一男子在房间内翻找财物,该男子见被发现即冲向其并在其胸口击打几拳,二人扭打在一起,该男子还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后男子挣脱其并逃至一楼楼梯口时被其父亲汪某甲截获,其听见该男子用同样的语言威胁汪某甲,后其与汪某甲共同将该男子制服的情况;且其能准确辨认出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唐祥祥。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见汪某乙喊抓小偷并看到一男子跑下楼后赶紧堵在一楼楼梯口,待该男子冲下楼梯时一把将其抓住,该男子以“再抓我就用刀捅死你”的语言威胁其松手,后汪某乙紧跟而上,二人共同将该男子摁倒在地的情况;且其能准确辨认出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唐祥祥。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乙租住处系其与家人的生活起居场所,经公安机关勘查该住处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情况。4.验伤通知单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汪某丙胸及左某甲、后某、左某乙、右手多软组织挫伤,但经鉴定其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情况。5.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唐祥祥用于开锁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及外观特征等情况。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祥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等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祥祥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8.被告人唐祥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被害人手持棍子对其实施抓捕,其逃至一楼楼梯口时被另一男子截获,后二人合力将其制服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唐祥祥称其未实施暴力反抗,被害人的伤势系自己造成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实施暴力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及验伤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予以证实,在被害人手持工具对被告人唐祥祥实施抓捕的情况下,若无被告人暴力反抗,不至于造成被害人胸口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的结果,被告人唐祥祥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唐祥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祥祥为抗拒抓捕实施反抗的暴力尚不足以达到转化为抢劫罪的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祥祥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不仅对被害人汪某乙使用暴力反抗致其受伤,并且以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暴力语言威胁前来协助抓捕的汪某甲,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暴力程度足以转化为抢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祥祥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逃离户外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祥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祥祥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祥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祥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锡箔纸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潇雨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