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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695号

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董慧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113号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国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启祥。被告董慧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达美新文化)与被告董慧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新文化委托代理人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慧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美新文化诉称,被告系个体户,长期经营婚纱照相业务,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加工单位。被告长期委托原告承揽加工相册摄影业务,由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加工摄影相册后直接先予发货,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货款结算,从未有差错。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计48000元,被告经对账后当场写下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常借故推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贷款人民币48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有欠款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慧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加工制作相册,根据被告的指令直接加工相册先予发货,经过一段时间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汇款结算。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月1日共欠原告人民币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达美新文化提供的《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董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达美新文化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并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达美新文化与被告董慧成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达美新文化向被告加工相册,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达美新文化要求被告董慧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慧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达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慧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章水仙

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