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邵兰芝,女,1945年12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李某甲,女,2002年9月25日生,满族,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理人孟繁菊(系原告李某甲母亲),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县。原告李忠诚(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李某乙,男,2006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理人田靖(系原告李某乙母亲),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徐新华,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邵兰芝、李某甲、李忠诚、李某乙与被告徐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兰芝、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忠诚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田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建松是原告李忠诚、邵兰芝之子,是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2012年4月14日,李建松不慎坠楼死亡。李建松生前于2008年7月2日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徐新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华欠李建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建松系原告李忠诚、邵兰芝之子,系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李建松于2012年4月14日死亡。李建松生前为被告徐新华加工、安装了塑钢门窗,被告徐新华尚欠李建松加工、安装塑钢门窗款8000.00,并为李建松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死者李建松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李建松财产权利的继承权。原告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塑钢门窗款80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华未举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兰芝、李忠诚、李某乙、李某甲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计25.00元,由被告徐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力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