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2号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1998年、1999年、2001年、2003年8月因盗窃被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两年、三年;2006年8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2011年9月因盗窃被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应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冯湾村,先后四次入户盗窃,分别盗取村民冯某乙土鸡8只,价值360元;盗取村民严某某土鸡13只、红色充电手电筒1只,价值585元;盗取村民冯某丙现金500元;盗取村民冯某丁现金332元。以上合计盗窃价值17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所获赃款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严某某、冯某丙、冯某丁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证言,应城市物价局应价认字(2013)29号物品价值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扣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新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