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54号原告赵高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蒋圣国,局长。
原告赵高峰不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检查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9日,原告赵高峰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峰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高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赵高峰预交),由原告赵高峰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