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如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高如某、高文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高如斌、高如圣及高某提议准备谱写其祖先高仁里后代的高仁里峁村村志。高某任高仁里峁村志编纂委员会主任,高如某、高文某为主审,该编委会共有成员19人。2010年11月22日,包括高某某的父亲高引某在内的部分村民对村志的样稿进行了核对。2012年6月份高仁里峁村志第一版共���400册发放给了部分族人,但无具体领取该村志的名单。高某某查看发现该村志第17页的高某某名字下面备注了一个“傻”字。高某某与高如某交涉,高如某给高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于2008年领导分配我写族谱,因有一定原因,高某某“傻”字是我写,共印400本,高如某,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日,高某某找到高某、高佩如、高文某解决此事,高某、高佩如、高文某给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9月1号到10月1号收回村志400本,2012.9.1,高某、高如某、高文某”。2012年9月份高仁里峁村志第二版印刷400册,去掉了高某某名字下面书写的“傻”字,并在后记中声明“村志2012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400册,只作为清样,仅供族人修改、更正之用。2012年9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400册,望族人妥善保存。”印刷好该村志后,高某等将重新印刷的村志发放并收回原来发放的第一版,但有少部分第一版村志未收回。高某等称已收回村志三百八九十册,而高某某方称只收回三百一十五册。高某、高佩如、高文某于2013年5月8日在神木报上刊登公告称:“《高仁里峁村志》第17页第7行第一个字系编辑错误,现予以纠正,在此表示歉意。高如某、高某、高文某。”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确定未交回村志人的名单,且均不同意去统计未交回村志的人员名单。另查,高某某发现村志中在其名字下方注有“傻”字后,高某某的父母及亲属共收到编委会给付的人民币19500元。高某等认为该款项是给高某某的经济补偿,高某某的亲属认为是在消除影响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而非经济补偿,高某某与其父亲高引某同住。原审判决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三被告在编写高仁里峁���志过程中,在原告名字下方注明“傻”字,对原告的人格有贬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在原告提出侵害事实后,积极地收回了大部分村志,又在重新印刷的村志中删除了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字发放给族人,并声明原印刷的村志只作为清样非正式版村志,同时为平息事态给原告的父母以及其亲属提供经济资助等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应认定三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至于原告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知道侵害事实后,已对造成侵害的文字进行了删除,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其编辑错误进行纠正并致歉,实际上是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积极的消除,其不良影响已实际消除。综上,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即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诉讼前三被告已停止了侵��行为,诉讼中在神木报上刊登公告消除了影响,再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高某提出原告应起诉编委会,但编委会只是为编写村志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在村志编写完后其自然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高文某为村志的主审,被告高如某系涉及原告部分稿件的撰稿人,原告高某为编写村志的负责人,该村志主要是三被告负责编写的,故三被告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355号判决中,当事人主体认定错误。高某又名高林生,而非判决书中所称的代理人高某又名高林生,应按实际姓名进行判决。2、上诉人高某某在一审时要求完全消除影响,被上诉人只在神木报上发公告道歉,并不能体现完全消除其影响,现上诉人要求在陕西省级的报纸上公开道歉,更进一步地消除影响。同时收回村志的数量应为400份,实际收回的只有315份,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收回构成侵权的村志,尤其是本村族人手中的侵权村志仍未收回,并没有实际消除影响,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依然存在,故上诉人认为请求其消除影响的诉请未能完全实现。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高某某的父母及亲属提供的19500元系被上诉人为了消除侵权影响而给上诉人提供的食宿费用,并非被上诉人认为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为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实���的。4、2010年11月22日,编委会指派高增堂回村校对样稿一事不实,法庭必须认真调查证明人和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高某、高如某答辩称,编写高仁里峁村名为村志实际为家谱,是村民自发集资进行编纂的,高某某应起诉该家谱的编纂委员会,而不应起诉被上诉人。家谱样本形成后曾发放到每户村民家中让其校对。家谱成稿印制后只是发放到族人手中,并未向外界发放,且在上诉人家属提出该问题后,包括被上诉人等在内的编纂委员会重新印刷了家谱,积极收回发出的上诉人提出问题的家谱,并在神木报刊登了更正和道歉公告,消除了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印刷高仁里峁村村志第一版第17页及最后一页、被上诉人高某、高如某、高文某书写的证明两份,被上诉人高如某提交的2011年11月22日核对家谱名单、2012年9月印刷高仁里峁村村志第二版第17页、200页至201页、神木报2013年5月8日第二版中的公告,以及原审法院与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开庭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确定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高某、高佩如、高文某作为高仁里峁村村志的编纂成员编纂村志,2012年6月印刷的村志第17页写有“(傻)”字,2012年9月印刷的村志删除了村志第17页的“(傻)”字,2012年6月印刷的400册村志已收回三百多册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高某某亲属收到高仁里峁村志编委会19500元款项,高某、高如某、高文某以三人名义于2013年5月8日在神木报第二版中刊登公告,对2012年6月印刷的高仁里峁村村志第17页第7行第1个字印刷错误予以纠正,表示歉意的事实均陈述一致。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已经采取的收回印有“(傻)”字的村志并发放重新印刷的村志,且在神木报刊登更正和道歉公告的行为是否属已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在陕西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请求、并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所收取19500元属经济补助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中,被上诉人高某、高佩如、高文某在编写高仁里峁村志过程中,在2012年6月印刷出版的村志第17页高某某名字下方注明“(傻)”字,原审判决确定该行为侵犯了高某某的名誉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由此被上诉人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措施刊印新的村志,收回大部分已发出的存在问题的村志,并在神木报刊登更正和道歉公告,而且向高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人民币19500元,加之该村志名为村志,实为家谱,发放的范围为高仁里峁村的族人,并非向社会公开发行,并未造成上诉人高某某在其族人之外的社会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审判决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与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所持道歉公告应在陕西省级报纸上刊登的请求,既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诉人高某某社会评价的影响,也不符合消除村志影响范围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高某某所持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等已付的19500元并非经济补助款项的理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高某又名高林生,而非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写的高某又名高林生”的问题,经查属原审判决书写错误,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决,故予以指出纠正。综上,上诉人高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