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清双。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静。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林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清双为与被告胡秀静、郑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秀静、郑林军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双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静、郑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双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郑林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胡秀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680元(按月6.3‰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郑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680元(按月6.3‰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归还日止)”为“自2012年1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清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秀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林军为该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秀静、郑林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秀静向原告陈清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清双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每月25日前贰万元整,至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郑林军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清双与被告胡秀静、郑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秀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清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胡秀静、郑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