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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单伟与被告盛超、田野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单伟,盛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单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超,男。

原告单伟与被告盛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隽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盛超系朋友关系,去年盛超有购买位于本市南湾营房屋的意向,因该房系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办理房产过户须多花费费用,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帮其办理过户,过户成功后可以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关于办理房产的进展情况,原告多次找到盛超,盛超均称5万元已经交予案外人田某办理房产事宜,但时至今日过户并未成功。原告多次联系盛超,盛超均回避此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的意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超辩称,有案外人欠被告本人30万元,于是就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因案外人无法还钱,被告需要将该房屋过户,过户中发现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未满五年,无法过户。后通过中介田某得知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过户,原告就跟被告说给被告5万元帮被告过户,过户成功后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后来原告确实给被告现金5万元,是原告和被告一同在建设银行打款给帮助办理过户的中介,但最终过户没有成功。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已经将该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给了案外人田某,原告应该找田某要钱,而不是找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超有房屋需要办理过户,原告单伟交给被告现金5万元用于解决被告过户资金不足的情况,双方认可事成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好处。后,原告单伟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单伟于2012年7月1日给盛超5万元人民币整,委托盛超给田某用于房屋过户所需费用(非劳务费)。通过电话,本人单伟已知盛超将5万元交于田某。经盛超同意确认是否属实!单伟”,被告盛超在该情况说明右下方签字确认。然,房屋的过户未成功,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应诉后认为该5万元已经交给案外人田某,原告应向田某主张。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具有相对性。同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帮助被告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过户,双方也认可事成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债的关系。现过户没有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陈述该款已经由被告给付案外人田某,故原告应向案外人田某主张的辩解意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盛超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该5万元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盛超的损失,可另行向案外人田某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单伟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盛超负担(此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