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
委托代理人:梅小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春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娣。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
上诉人林昌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兴祖与章春芬系夫妻关系,住在宁海县越溪乡上林村,与林昌同村;林亚娣系林兴祖与章春芬的女儿,住在宁海县越溪乡南庄村。2012年3月16日,宁海县越溪乡上林村灵峰庵在做法事,林昌骑着二轮电瓶车到灵峰庵看热闹,碰到了林亚娣,林亚娣请林昌帮忙送猪头下山,又递给林昌20元烟钱,林昌答应帮忙。在运送猪头下山时,林昌电瓶车翻倒,造成林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林昌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84.03元。林昌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宁海县越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林昌于2012年10月30日以其因善意帮助林亚娣及其父母林兴祖、章春芬帮忙送猪头到南庄村而受伤,造成损失合计192468元,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却拒绝支付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赔偿林昌各项损失计192468元。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在原审中辩称:林亚娣的娘家在上林村,与林昌同村,婆家在南庄村。猪头是林亚娣的,与林兴祖、章春芬无关。上林村与南庄村距离较远,当时林亚娣请林昌帮忙把猪头带到上林村娘家的道地里,林亚娣丈夫接儿子时会拿回家的。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是普通的帮忙行为,林亚娣愿意作适当补偿,林兴祖、章春芬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林兴祖、章春芬是否为适格被告。林昌基于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系一家人,猪头为家庭共有而起诉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陈述猪头为林亚娣所有,与林兴祖、章春芬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兴祖、章春芬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林昌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由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帮工人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的特点。本案中,林昌称其接受林亚娣指示,将猪头从灵峰庵送下山,运送行为指挥性与劳务性不明显;且林亚娣亦没有提供工作环境与工作条件,林昌为林亚娣送猪头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应认定为事实行为。林昌答应为林亚娣送猪头下山,其安全注意义务在于自身。林昌的伤系在为林亚娣送猪头时所致,林亚娣是受益人,且林亚娣明确表示愿意对林昌的损失作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核定林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84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2144元(16518元/年×20年×40%)、误工费12480元(104元/天×12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91918元。原审法院确定林亚娣的补偿比例为25%,即林亚娣应补偿林昌损失47979.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亚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林昌47979.50元;
二、驳回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亚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林昌负担3115元,由林亚娣负担1034元。宣判后,林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共同合作操办一堂法事,运送的猪头是三人共有,三人共同要求林昌帮忙运送猪头下山,故林兴祖、章春芬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林昌应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的要求帮忙运送猪头下山,林昌帮忙送猪头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故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应对林昌在义务帮工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林兴祖、章春芬、林亚娣辩称:林亚娣要求林昌帮忙运送猪头下山,与林兴祖、章春芬没有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兴祖、章春芬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为:一是必须在被帮工人的指示下,二是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故林昌为林亚娣运送猪头的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指挥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林昌受林亚娣所托为林亚娣运送猪头下山,运输工具系林昌自有,并非林亚娣提供,林昌完成猪头运送行为并未受林亚娣指挥,故林昌主张其帮林亚娣运送猪头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林昌在为林亚娣运送猪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林亚娣所托事项与林昌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林昌要求林亚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昌运送的猪头系林亚娣所有,林昌亦是受林亚娣委托运送猪头,故林兴祖、章春芬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林昌主张要求追加林兴祖、章春芬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综上,林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