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征,男,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海县。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汽车,趁夜深人静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油抽子等工具,在曹妃甸区境内一些施工工地盗窃停放在推土机、挖掘机内的柴油,并将所盗柴油卖给秦夕芬(已判决)。具体作案如下:1、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在唐海县九农场三家子村附近某工地,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推土机内盗窃柴油7桶,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25元。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从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东门口的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桶,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26.5元。3、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在曹妃甸保税区境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16桶,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32元。4、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在南堡开发区境内盗窃被害人向利会挖掘机中的柴油6桶半,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元。5、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在曹妃甸区西外环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挖掘机内的柴油2桶,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9元。6、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征、张某某(已判决)在曹妃甸区东外环张唐铁路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挖掘机内柴油7桶,每桶25升。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2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4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张永征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孟某某、姚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乙、杨某乙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秦某某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4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风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宗晖 微信公众号“”